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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典当纠纷裁判规范与案例适用集成

最高法院:典当纠纷裁判规范与案例适用集成

                              时间:   2016-01-26

阅读提示:典权制度为我国所特有的制度。一般认为,典权属于用益物权的一种,是指承典人支付典价而占有、使用、收益出典人的财产,出典人在一定期间内有权回赎的一种民事权利。我国《物权法》并未将典权规定为物权,实务中处理相关纠纷皆以典当合同纠纷视之。我国目前仅有零星的部门规章和司法解释、司法政策文件调整典权关系,这给典当纠纷的司法裁判带来一定的困难与问题。本文着眼于此,收集整理了现行立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论述、指导案例中有关典当纠纷法律适用的基本规则,供您在司法实践中参考。

一、法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1979年2月2日):二……(二)……3。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1984年8月30日):第五十八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08年12月24日修正):第120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典价折合问题征询意见的函(1954年1月5日 法行字第388号):全文。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房屋典当期满后逾期10年未赎,出典人及其继承人下落不明的案件的批复(1962年9月28日 法研字第69号):全文。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姜兴基与闫进才房屋典当回赎案的批复(1963年6月11日 法研字第76号):全文。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郭廷凤、邱培金房屋典赎案的批复(1979年1月30日 〔76〕法民字第2号):全文。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雷龙江与雷济川房屋典当关系应予承认的批复(1979年11月5日 〔79〕民他字第33号):全文。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房屋典当回赎案的批复(1980年12月12日 〔80〕民监字第1219号):全文。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的批复(1984年12月3日 〔1984〕法民字第16号):全文。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利显乾与利潮良房屋纠纷案的批复(1985年5月2日 〔1985〕法民字第9号):全文。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几个问题的函(1985年2月24日):全文。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典当房屋在“文革”期间未能按期回赎,应作时效中止处理的批复(1986年4月11日 〔1986〕民他字第3号):全文。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典当房屋私改期间不应计入回赎期限的批复(1986年5月27日 〔1986〕民他字第23号):全文。

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典当回赎中几个有关问题的批复(1986年5月27日 〔1986〕民他字第4号):全文。

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土改前地主出典的城镇房屋经过30年能否赎回问题的批复(1988年2月1日 〔1987〕民他字第60号):全文。

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颜美本等与黄荣俊房屋典赎案的批复(1988年2月13日 〔1987〕民他字第15号):全文。

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私房改造中典当双方都是被改造户的回赎案件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1990年7月25日 法民〔1990〕6号):全文。

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典当房屋被视为绝卖以后确认产权程序问题的批复(1989年7月24日〔1989〕法民字第17号):全文。

2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安顺饭店与安顺地区外贸公司房屋典当一案的请示的电话答复(1987年1 月20日 〔1986〕民他字第35号):全文。

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张友良与赵天常房屋典当一案给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信访局的复函(1988年2月10日 〔88〕民监字第162号):全文。

2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南京市服务事业公司诉吕萍、吕静林房产纠纷案的复函(1988年12月17日 〔88〕民他字第41号):全文。

2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聂福云房屋回赎案不适用我院《关于非所有权人将他人房屋投资入股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的函(1989年5月12日 〔88〕民他字第54号):全文。

2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黄金珠、李晓武与张顺芬房屋典当回赎纠纷一案的函(1989年10月17日 〔1989〕民他字第9号):全文。

2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私合营中典权入股的房屋应如何处理的函(1990年4月9日 〔89〕民他字第48号):全文。

2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罗超华与王辉明房屋典当纠纷一案的复函(1991年7月9日 〔1990〕民他字第5号):全文。

2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德辉诉佳木斯市永恒典当商行房屋典当案件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函复(1992年3月16日 〔1991〕民他字第15号):全文。

2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谢元福、王琪与黄长明房屋典当纠纷一案如何处理的复函(1992年6月5日 〔1992〕民他字第3号):全文。

2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郑松宽与郑道瀛、吴惠芳等房屋典当卖断纠纷案如何处理的复函(1992年9月14日 〔91〕民他字第29号):全文。

3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吴连胜等诉烟台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典当回赎一案如何处理的复函(1993年2月16日〔1992〕民他字第48号):全文。

3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典人要求回赎已卖断的出典房屋不予准许的复函(1992年9月14日 〔1991〕民他字第29号):全文。

3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戴文林、戴文治诉高学孔房屋典当纠纷案如何处理的复函(1993年2月17日 〔1993〕民他字第2号):全文。

3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李秀萍、李生华诉朱伯华房产纠纷一案如何处理的复函(1993年12月4日 〔1993〕民他字第9号):全文。

34.典当管理办法(2005年2月9日):全文。

二、指导案例

1.李金华诉上海立融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典当纠纷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4年10月25日判决)

裁判要旨:典当合同生效后,典当行与当户之间形成典当关系,基于典当合同,典当行支付当金,占有当物,并在当户赎当时有收取利息和费用的权利;当户在交付当物获得当金的同时,享有对当物的回赎权。在当期内,回赎权系形成权,赎当仅以当户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发生法律效果。赎当是当户的权利而非义务,典当行不能要求当户赎当、清偿债务。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当期届满后一定期限内,当户可以续当或者赎当。续当,则意味着当期的延长,在新的当期内,当户仍然享有回赎权。如果不续当也未赎当,则当物已经绝当。绝当即指典当关系断绝,典当关系一旦断绝,附随于典当合同关系的回赎权也就随之消灭。据此应当认为,绝当后当户对当物基于典当合同的回赎权消灭,不能再单方面要求赎当。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1期(总第111期)。

2.陆丰市陆丰典当行与陈卫平、陈淑铭、陆丰市康乐奶品有限公司清算小组、第三人张其心土地抵债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提字第10号)

裁判要旨:典当行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其经营范围包括为非国有中、小企业和个人办理质押贷款业务,属于经批准合法成立的金融机构。行为人以取得土地的合法手续作为抵押向典当行借款的,不违反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即使该土地抵押未向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也仅仅不发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并不因此影响行为人与典当行之间典当协议的合法有效。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4期(总第138期)。

3.艾明路与上海联合典当行有限公司典当纠纷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115号)

裁判要旨:典当行作为从事典当业务的特许行业组织,不具有从事融资融券业务资质。典当行出借资金供借款人从事证券投资,并将自己的专用证券资金账户提供给借款人使用,超出了其特许经营范围,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典当法律关系应认定为无效。 案例索引:见张冬梅、张文婷:《超出特许经营范围的违法典当行为无效》,载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8期。 4.珠海经济特区步步高大酒店与珠海市德民典当行典当纠纷案(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 裁判要旨:转移动产的占有权和享有对当物的回赎权是典当区别于其他担保的主要法律特征。当事人设立不转移当物占有的典当,系名为典当实为一般借贷合同,应按照借贷合同处理。

案例索引:见郑伟民:《转移动产当物的占有是典当关系的主要法律特征一一珠海经济特区步步高大酒店与珠海市德民典当行典当纠纷案》,载江必新主编:《全国法院再审典型案例评注(上)》,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409—419页。

三、裁判规则

1.承典人对出典人提交的典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典权关系的标的物是出典人个人所有的财产。典权成立以后,承典人应支付典价,出典人应移转典物给承典人占有,承典人对典物有权使用收益,在双方约定的典期届满后,如出典人回赎典物或承典人抛弃典权后,承典人应返还典物。

规则索引:见吴庆宝主编:《物权纠纷裁判标准规范》,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165页。

2.出典人在一定期间内对典物享有回赎权,是否支持须依具体情形而定。

出典人有回赎权是典权关系与买卖关系的根本区别。回赎权是指出典人向典权人返还原典价以回赎典物的权利,回赎典物是出典人的权利,典权人不能要求出典人回赎。出典人行使回赎权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须是典权期限届满。典权定有期限者,期限届满即发生回赎权;典权未定期限者,出典人可以随时行使回赎权。(2)须未超过回赎权除斥期间。回赎权的除斥期间是出典人行使回赎权的法定期间,期限届满不回赎的,回赎权即消灭,典权人取得典物所有权。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定有期限的房屋典权,出典人典权回赎权的除斥期间为10年;对于未定有期限的典权,回赎权的除斥期间为30 年。由于客观原因和历史原因,造成权利人无法行使权利的期间不计人回赎权除斥期间内。(3)须返还原典价。出典人仅有回赎典物的意思表示而未返还原典价,则不发生回赎的效力。不仅如此,出典人必须返还全部典价,一次性地回赎典物的全部,如仅返还一部分典价而要求按典价比例回赎一部分典物的,除征得典权人同意外,不发生回赎的效力。

规则索引:见吴庆宝主编:《物权纠纷裁判标准规范》,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167页。

3.典物回赎期限可以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从最高人民法院1986年5月27日(1986)民他字第4号《关于典当房屋回赎中几个有关问题的批复》内容来看,如果典期届满,出典人未按契约规定期限提出回赎,是由于不可抗力使其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这种受客观原因影响的时间,应予扣除,不计人回赎时效期间;如果典期届满,出典人已提出回赎要求,但由于承典人的原因而逾期未能回赎的,这种情况,应自出典人提出回赎之日起重新计算回赎时效。因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回赎期限可以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同时,对不应计人回赎期限的客观原因,应严格限制在司法解释规定的几种特殊情况以内。

规则索引:见吴庆宝主编:《物权纠纷裁判标准规范》,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168页。

4.典当企业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典当合同无效。

根据《典当管理办法》规定,典当企业属于国家特许经营行业,其经营范围由商务部颁布的《典当经营许可证》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超越特许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无效。因此,典当企业超越《典当经营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范围订立的典当合同无效。

规则索引:见闫振喜、任燕:《典当制度的探析和司法实践》,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担保案件审判指导》,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38页。

5.当物为限制流通和禁止流通的典当合同无效。

典当企业承典的标的物为《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典当企业不得收当的财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此类典当合同因标的物为禁止流通或限制流通之物而应认定无效。

规则索引:见闫振喜、任燕:《典当制度的探析和司法实践》,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担保案件审判指导》,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39页。

6.当金利率和综合费率超出《典当管理办法》规定标准及预扣利息的约定无效。

典当合同约定的当金利率和综合费率超出《典当管理办法》规定的上限标准,属于典当企业牟取暴利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且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超出上限标准的约定无效。该无效约定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同理,典当企业预扣利息、综合费亦属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同为无效。

规则索引:见闫振喜、任燕:《典当制度的探析和司法实践》,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担保案件审判指导》,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39页。

7.典当合同中流质条款的效力认定规则。

在认定典当合同流质条款的效力时,应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和《典当管理办法》,区别不同情况加以处理:(1)对于当物价值在3万元以下的,应一律确认流质条款的效力;(2)对于当物价值在3万元以上的,只要签约时双方出于自愿,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又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确定合同的效力。因为绝当是典当的应有之义,否定了绝当,典当制度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3)对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签订的典当合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典当合同,应依法确定无效,合同中的流质条款当然亦无效;(4)因重大误解订立,或者相关条款显失公平,或者出典人被胁迫、被欺诈而订立的流质条款,权利人可以行使撤销权。

规则索引:见闫振喜、任燕:《典当制度的探析和司法实践》,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担保案件审判指导》,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39—42页。

8.典当纠纷裁判依据的选择适用。

《典当管理办法》将当物的流质性限定在价值3万元以下,并禁止不动产的绝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德辉诉佳木斯市永恒典当商行房屋典当案件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函复》(〔1991〕民他字第15号)将典当视同抵押担保,与典当权利义务关系的现状和典当交易关系的发展不符,缺乏法理依据,且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等现行的司法解释直接冲突,故《典当管理办法》、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函复的相应规定不应适用。

规则索引:见闫振喜、任燕:《典当制度的探析和司法实践》,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担保案件审判指导》,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40—41页。

9.认定典当合同纠纷性质的基本原则。

典当纠纷与抵押担保纠纷在性质上不同,在处理相关纠纷时,只要合同的名称有“典当”两字,签约的一方为典当企业,则纠纷的性质应定为典当合同纠纷。

规则索引:见闫振喜、任燕:《典当制度的探析和司法实践》,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担保案件审判指导》,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40—41页。

10.出典人以当物价值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在典当合同有效时,承典人要求出典人超出当物价值承担债务责任的请求,不能予以支持。即出典人只在当物价值范围内承担支付典价、利息和综合费率的责任。即使当物价值无法满足承典人的权利,出典人没有支付差价的义务,也没有回赎当物给付全部价款及其他债务的义务。

规则索引:见闫振喜、任燕:《典当制度的探析和司法实践》,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担保案件审判指导》,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51页。

11.名为典当实为借款的认定与处理规则。

出典人将当票作为当物,或者将其他不具有财产内容的文件、凭证等作为当物,以及名为典当实为信用贷款合同,使典当合同名存实亡,应按借款关系处理。在此情况下,因典当违反了特许经营范围和办法,则应对转化后的借款关系效力予以否定。当然,当户仍应给付当金全额,合同约定的利息和综合费率不再保护,可按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标准判令当户赔偿典当行的损失。

规则索引:见闫振喜、任燕:《典当制度的探析和司法实践》,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担保案件审判指导》,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42页。

12.典当行发放动产抵押贷款行为的效力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2012年12月11日做出〔2012 〕民二他字第18号复函,内容如下: 《典当管理办法》系行政规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典当行与当户签订动产抵押借款合同,违反了《典当管理办法》关于典当行经营业务范围的规定,但不应据此认定合同无效。典当行办理动产抵押借款业务,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的须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即不能以该办法第十九条作为认定典当行为效力的依据。

规则索引:见刘崇理:《应如何认定典当行与当户签订的动产抵押借款合同效力》,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担保案件审判指导》,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42—50页。

13.承典人对债权实现的选择权。

回赎是出典人的权利,而非义务,这就决定了承典人没有实现债权的选择权,当出典人不同意回赎当物时,只能在当物价值范围内受偿。但是,在承典人与出典人协商一致,达成出典人将典价、利息和综合费率转化为普通金钱债务,约定了偿还期限和方式,原来的当物仅作为实现债权的担保物,则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愿,承典人即获得了选择权,既可以要求对方给付货币实现权利,也可以要求通过处理当物实现权利,当物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承典人要求出典人补足差价清偿债务的,也应予以支持。

规则索引:见闫振喜、任燕:《典当制度的探析和司法实践》,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担保案件审判指导》,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51页。

14.当物为典当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所有时的裁判规则。

在当物为动产时,依物权法占有制度,推定为出典人所有,审理这类纠纷时,并不涉及第三人。在当物为不动产时,首先,应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且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次,应正确认定第三人与承典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性质。第三人愿意以自己的不动产作为当物,目的在于担保出典人的债务,第三人似乎处于担保人地位。但是,因担保物是作为当物性质出现,因此,该当物依典当合同约定具有流质性,出典人逾期未支付当金回赎当物的,绝当条件成就,承典人有权将当物收归已有,第三人对当物享有的所有权灭失。

规则索引:见闫振喜、任燕:《典当制度的探析和司法实践》,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担保案件审判指导》,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51页。

15.回赎典价的一般确定规则。

一般认为,如无其他特殊原因,出典人回赎典物时一般应按典当合同约定的典价办理;在房屋出典期间或者典期届满时,当事人之间约定增减典价的,应当准许;承典人要求出典人高于原典价回赎的,一般不予支持。此处所谓的“其他特殊原因”,主要是指出典人出典房屋时有压迫情势的,赎价显失公平、不合理的情况或者由于货币贬值而到了影响典权人正常生活的程度等情况。这里所讲的“原典价”,应为典当合同中双方约定的价款数额。

规则索引:见吴庆宝主编:《物权纠纷裁判标准规范》,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169页。

16.增加回赎价款应以平衡保护典权双方的利益为前提,并应从严把握。

典权关系本来就是这样一种关系,即出典人将典物交给典权人使用、收益,典权人支付一定的价金给出典人使用,双方约定一定的期限,期限届满时,双方各自将典物或者典价返还给对方,互不亏欠,因此只能是原价回赎。当然,考虑到物价上涨的因素,在司法实践处理具体纠纷时,个别情况下可以根据双方典当合同中约定的典价,参考国家规定的物价上涨指数,来确定回赎价款,即可以增加一点赎金,以便保护典权双方的利益,但应从严把握。

规则索引:见吴庆宝主编:《物权纠纷裁判标准规范》,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170页。

17.以实物为典价时的回赎价款的折算规则。

在实践中,民间的典价可以是实物,比如黄金、银元、铜板、棉纱、粮油、货币等。出典人回赎时,典价折算可以协商解决,如果发生纠纷,原则上可以按国家规定的价格计算,同时也要考虑到典权双方当事人的经济条件、回赎目的等具体的情况,实事求是、合情合理地加以确定。具体的折算办法有:典价是合法流通物的,如不能用合法流通物回赎的,应当按照市场零售价折算,也可以先确定出典时的典价能够购买的实物的数量,回赎时仍以同样数量的实物折合成人民币回赎;以限制流通物作典价的,原则上应以国家收购价折算典价,如果出典人认为显失公平,可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以实物折算典价回赎。这实际上就是允许增加回赎典价。

规则索引:见吴庆宝主编:《物权纠纷裁判标准规范》,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170页。(作者:徐忠兴)